五
两个月之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票据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天,虔州市雷雨交加,乌云层层。可是,容纳500人的二号审判在厅,座无虚席,连过道也被堵塞,因为在这山城中第一次将国家银行推上了被告席,第一次就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旁听的人群中,有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检察机关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人员、律师、政府官员、中国人民银行虔州市分行组织了全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关心此案进展的各企业、厂长、经理们和个体工商户,虔州大学法学院为了收集案例,也派人进行旁听。
国徵高悬,气氛肃穆、庄严。
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详情细节犹如剥茧抽丝,真相大白。
6月20日,鹏海公司持00580478银行汇票按背书转让的方式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办理兑付,该银行汇票背面有三处记载:(1)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而在背书栏外上端载明转鹏海公司;(2)在身份证发证机关处签有持票人许勤兵的名字,经文字鉴定不是许勤兵本人所写,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44052461×××××××;(3)在汇票左上前收款人签名盖章外有一枚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是按背书转让的形式将汇票兑付给了鹏海公司,当天进帐,当天分别五次将此135万元提取现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鹏海公司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进帐单上加盖的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其经办人员陈述的该银行汇票的兑付日期是6月21日,而联行报单载明的兑付日期却是6月25日,出现了四个不同的时间,到底以什么时间作为兑付日期,无法认定。为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以工作差错为由,扣发了承办人的月奖和季度奖金。
案件审理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江峰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汇票转让不能成立。《汇票背面注意事项》第二条规定:‘收款人直接进帐的,应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章。收款人为个人的,应交验身份证。’该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面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持经开户行办理结算。’《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该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3)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说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根据法庭调查,质证证实:(1)汇票背面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背书人签章和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在直接进帐地方收款人处,填写转鹏海发展有限公司和加盖鹏海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无预留银行印章;其身份证号码44052461×××××××,系广东陈店镇他人的,而并非是持票人许勤兵的身份证,有广东陈店镇公安派出所证明为凭;而持票人许勤兵的签名,系冒领者伪造,有公安部门所作的文字鉴定为凭。冒领者并没有在规定的地方签章,却在发证机关处签名。(2)汇票背面没有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这张135万元汇票兑付时系四不像,既不像背书转让,也不像持票人(收款人)直接进帐。背书转让和直接进帐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操作规程办理,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规和操作规程办理,背书转让或者直接进帐均不成立。
提醒法庭特别注意的是:6月24日上午,原告业务科副科长许勤兵,也就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因发现鹏海公司将汇票拿去验别真伪后,避而不见,有欺诈嫌疑时,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院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这一点,在法庭调查时,得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证实。作为金融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本应依法积极配合原告人,采取防范措施,但是,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不但不积极配合,而且其工作人员有串通的行为的存在,在不符合背书转让之规定,不符合兑付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操作规程,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巨额汇票被他人冒领。在汇票解讫日期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中国工商银行海宾市分行在答辩状和刚才法庭调查质证时称:‘汇票实际解讫日期为6月21日上午解讫,6月20日此款进入鹏海公司;鹏海公司6月20日分别五次提取现金和联行报单日期6月25日及解讫日期6月26日均是电脑差错等原因造成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辩称是站不住脚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2条第(1)款第(6)项第(2)款规定:‘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为发帐通知交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一切往来帐均以加盖转讫章日期为准,为转入、转出日期’。”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汇票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应当认定6月26日才是办理兑付之日期。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6月20日就将135万元转入到鹏海公司帐上,联行提单上出现为6月25日,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为6月21日为兑付日期,很显然,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与鹏海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采取透支形式,共同侵害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峰律师据此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汇票,并非转让给了他人,也非在银行办理了直接进帐。而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采取内外勾结,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的汇票转移给了他人,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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