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虽各分八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八十贯、罪皆绞。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并于右小臂膊上、剌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贯以下、杖七十。
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
一十贯、杖九十。
一十五贯、杖一百。
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贯、绞。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
○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一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去处、枭首示众。
【劫囚】
凡劫囚者、皆斩(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
○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剌抢夺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
○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剌。若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剌。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仗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剌窃盗二字。再犯、剌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剌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若军人为盗、虽免剌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剌右臂的、革后再犯、剌左臂、若两臂俱剌、赦后又犯的、淮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已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
【盗田野榖麦】
凡盗田野榖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剌。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获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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